(2017)粤078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洪拨与叶健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拨,叶健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81号原告:王洪拨,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叶���立,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西区新塘小区(商住楼2)首层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857608424。负责人:江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拨与被告叶健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2222.40元(112222.40元-l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健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5时许,原告王洪拨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自桃源竹朗向G325线方向行驶至G325线桃源竹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被告叶健立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洪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002309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原告王洪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健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永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拨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l7天(2016.9.16—2016.10.3),诊断:l.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右顶、左额头��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侧肺挫伤,②左侧第6—9肋骨骨折,③双侧肺腔积液,④左肺下叶膨胀不全;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背部软组织挫伤;5.心脏挫伤;6.高脂血症(高胆固醇、高甘油三酯);7.颈椎退行性变。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8周,出院后全休10周;3.出院后到颅脑外科、胸外科专科门诊定期复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038元。原告王洪拨于2017年1月l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以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洪拨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证明》所证,王洪拨于2013年7月10日进入鹤山市正隆皮革商行,担任保安一职,月薪300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中共造成原告王洪拨经济损失共计112222.40元,其中:1.医疗费170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l700元;3.住院期间陪人费l700元;4.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评残费2000元;7.误工费l2600元;8、修理费2670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l0000元。据查,被告叶健立所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于2016年5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2441200103000116002938,保险额l2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7月20零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二十四止。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健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允以上诉求。被告叶健立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余额;(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用支出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真实护理情况,建议按照司法惯例80元/天计算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赔偿己在伤残赔偿金中体现,原告不应就同一赔偿项目重复请求;(5)司法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6)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请原告补充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或纳税证明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减少情况,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日期最长应按照住院日期及医嘱休息日期计算为87天;(7)修车费:己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按责任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5时许,原告王洪拨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永乾)自桃源竹朗向G325线方向行驶至G325线桃源竹朗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被告叶健立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洪拨、唐永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2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健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永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拨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l7天,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8周,出院后全休10周;3.出院后到颅脑外科、胸外科专科门诊定期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038元。2017年1月23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拨的伤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2月17���,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鹤价认车鉴(2017)14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载: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670元。原告支付粤J×××××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670元。原告王洪拨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叶健立驾驶的粤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l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2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健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永乾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济损失有:1.医疗费:17038元。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17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计得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计得100元/天×17天=1700元。4.误工费:4612.08元。原告仅提供在鹤山市沙坪正隆皮革商行工作证明,而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证明所载以月收入3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王洪拨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6天,故误工费计算得4612.08元(13360.40元/年÷365天×126天)。5.鉴定费:2000元。原告评残花费2000元,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洪拨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计算得26720.80元(13360.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2500元为宜。8.财产损失费:267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70元,有鉴定结论书、粤J×××××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拨上述各项损失合共58940.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共18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赔付。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87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612.0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共37532.8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532.88元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维修费267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6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的损失9408元(8738元+670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原告王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健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叶健立应按责赔偿给原告4704元(9408×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拨39532.88元;二、被告叶健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拨4704元;三、驳回原告王洪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洪拨负担665.0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453.45元,被告叶健立负担53.9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