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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礼义与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义,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02行初12号原告叶礼义,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尚兵,重庆刘尚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泉路社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14893243330。法定代表人康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祥、蔡晓安,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洛阳工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0658431E。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庄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礼义与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礼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兵、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祥、蔡晓安、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中心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闽劳社文[2005]378号文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未制订新的政策规定之前,决定不予受理你司对职工叶礼义的工伤待遇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叶礼义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到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矽肺壹期,需要脱离粉尘接触,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3月25日,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6月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第5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七级。2015年10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七级。原告与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补偿劳动争议经过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惠安县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隐瞒了为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直到2016年7月21日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才提供了2016年1月4日由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已经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应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及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闽劳社文[2005]378号《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二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所受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从上述过程来看,原告是参保在先,诊断为职业病在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04]12号)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限期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被诊断为矽肺一期;4.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之职业病为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6.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前已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应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因原告所在单位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提出申请,已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被告并非不作为,而是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原告认为该不予以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应提起撤销该行为的诉讼。二、第三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书面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送来的关于原告因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参保的职工包括原告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提交被告,但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指定的材料。为此,被告就认定第三人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三、第三人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原告进行定期体检导致原告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且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依法应承担起第三人的职业病工伤待遇。根据闽劳社文[2005]378号《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第三人因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定期体检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本案第三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定期体检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导致被告将原告按健康人员进行投保。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文[2005]378号《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原告因职业病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四、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原告因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经调查,原告于1999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间从事石材大磨工种,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且第三人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同时,被告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其对将参保的职工包括原告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提交被告,但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指定的材料。为此,被告就认定第三人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遂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文[2005]378号《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因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承担并决定不予以受理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接触职业病危害史概况,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被诊断为矽肺的事实;2.《关于对叶礼义的工伤认定决定》(惠人社工认字[2015]40号),证明原告经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通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存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参保的职工包括原告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提交被告的事实;4.《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存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工伤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5.法律依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文[2005]378号),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叶礼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惠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间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引用低位部门规章拒绝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被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书面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为由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并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为原告等职工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时,被告并没有据此规定来要求第三人提供此相关材料。另从法条上可以看出,《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的规定只是指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所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2、被告依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5)378号)第四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应承担原告因职业病所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法律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严重不符,依法应当予以废除。《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仅是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而作出的相关处理意见,是属于地方部门规章是行政规章中的一类,而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而作出的相关处理意见,只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细化不得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本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被告惠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已达成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叶礼义与第三人在惠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已达成(2016)闽0521民初92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共同确认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得以解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四、即使第三人未按《职业病防治法》未对原告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但由于《职业病防治法》是管理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规定,该法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具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应在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应按照规定程序、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的证明,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在符合条件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手续是完整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办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存在相关手续不完整,该过错行为仍然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闽0521民初92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应由第三人承担部分已经在惠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职工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因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不需要再提供健康档案的材料;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收到《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寄给第三人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跟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并且跟《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是相抵触;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这是违反操作性规定,被告在申请工伤待遇时才要求第三人提供健康档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违反法律依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是内部的政策性处理意见,不是规范性文件,也不是法律法规,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规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并没有依法为原告参保,原告于2009年4月到第三人公司工作,第三人直到2013年1月-6月才给原告办理了保险,2013年7月-12月没有为原告参保,2014年1月-2015年1月又为原告参保。原告若从2009年参保,连续参保满三年就能为原告支付保险待遇。第三人没有连续为原告参保,再者第三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没有为原告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第三人不按照规定为原告进行定期的身体检查,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没有监察权,安监局才有这监查职能,是第三人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原告进行定期体检导致原告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起原告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连续为原告参保三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被告对提供第三人的证据的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决定书,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礼义系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014年8月11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作出泉职尘诊字2014第[0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叶礼义为矽肺壹期。2015年3月25日,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5]40号《关于对叶礼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叶礼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457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2016年8月18日,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中心经审查认为: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闽劳社文[2005]378号文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未制订新的政策规定之前,决定不予以受理你司对职工叶礼义的工伤待遇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叶礼义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违法,被告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21民初92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执焦点一:本案涉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而被告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不知道有该份决定书,其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将本案涉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不知道该决定书存在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执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叶礼义在参保期间被查出“矽肺壹期”并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及时履行为原告叶礼义办理理赔义务。根据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的相关文件,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接受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提交上述登记表的情况下,接受了原告叶礼义的参保,视为认可原告叶礼义的工伤保险参保人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隐瞒了原告叶礼义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第三人福建省惠安嘉泰石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叶礼义属于“职业病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系其依法自行处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礼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陈蕊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