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南香与被告张吉秀、郭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南香,张吉秀,郭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583号原告丁南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连(特别授权),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2898。被告张吉秀,女,汉族。被告郭秋林,男,汉族。原告丁南香与被告张吉秀、郭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南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秀、郭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吉秀、郭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吉秀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张吉秀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36万元,2014年5月1日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张吉秀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依约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吉秀、郭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吉秀、郭秋林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2011年至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张吉秀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被告张吉秀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36万元、4万元的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郭秋林与张吉秀的婚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张吉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秀向原告丁南香借款43万元,有被告张吉秀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吉秀在借款时与被告郭秋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秋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与被告张吉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吉秀、郭秋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秀、郭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南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67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张吉秀、郭秋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