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桑成旺、郝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桑成旺,郝秀芳,高传兴,桑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8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客户经理,住茌平县。被告:桑成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郝秀芳,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桑成旺之妻)被告:高传兴,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桑化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桑成旺、郝秀芳、高传兴、桑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杨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成旺、郝秀芳、高传兴、桑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桑成旺、郝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2.96元);2、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对桑成旺、郝秀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农行与被告桑成旺签订了编号3702012015009165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高传兴、桑化军为担保人。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人桑成旺均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6月27日,借款人桑成旺末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桑成旺截止诉讼之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桑成旺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郝秀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高传兴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桑化军未作应诉答辩。原告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桑成旺、郝秀芳、高传兴、桑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桑成旺个人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桑成旺、郝秀芳夫妻于2015年6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置农机,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为打入桑成旺个人农行卡号62×××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为高传兴、桑化军。证明桑成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申请贷款并由高传兴、桑化军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桑成旺、担保人高传兴、桑化军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于2015年6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桑成旺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农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5%上浮70%,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该笔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人为高传兴、桑化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证明被告桑成旺向农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传兴、桑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农行将借款50,000元打入借款人桑成旺个人银行卡(卡号:62×××11),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桑成旺的事实。4、还款明细一份,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002.96元,2017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2.96元。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桑成旺、郝秀芳、高传兴、桑化军的身份情况及证明桑成旺与郝秀芳系夫妻关系,由于桑成旺与郝秀芳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桑成旺在农行的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以上五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桑成旺在农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传兴、桑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关系明确。该五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桑成旺、郝秀芳夫妻于2015年6月1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置农机,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助贷款方式,贷款发放方式为打入桑成旺个人农行卡号62×××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高传兴、桑化军提供担保。2015年6月28日被告桑成旺、高传兴、桑化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桑成旺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农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5%上浮70%,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该笔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保证人为高传兴、桑化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打入合同中与被告桑成旺约定的个人银行卡(卡号:62×××11)。在合同履行中,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桑成旺仅于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利息1,002.96元,2017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2.96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农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桑成旺、郝秀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农行要求被告桑成旺、郝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2.9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农行要求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对被告桑成旺、郝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农行与借款人桑成旺、保证人高传兴、桑化军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农行依约向借款人桑成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人桑成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郝秀芳作为借款人桑成旺的配偶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行要求桑成旺、郝秀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在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高传兴、桑化军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农行要求高传兴、桑化军对借款人桑成旺、郝秀芳未能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成旺、郝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2.96元);二、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对桑成旺、郝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传兴、桑化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成旺、郝秀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桑成旺、郝秀芳负担,被告高传兴、桑化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