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诉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877号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喜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孝芳,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虹,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满族,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诉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孝芳、邢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53152.10元和违约金22024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采购高压铠装电缆和配电柜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要求交付YJV22-10KV电缆、进线柜、出线柜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44000元,并据实结算;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2000元/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总货值为353152.10元的货物交付到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而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作为债务人,虽然在2015年12月16日出具了《对账单》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53152.10元,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还拖欠着原告253152.10元的货款至今。另外,原告获知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注销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西双版纳分公司的母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亦有支付义务。为协商处理此事,在2017年1月20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无动于衷。现在,该笔欠款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业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打印件,且被告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16日,原告明超公司与被告中江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中江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差欠原告明超公司253152.10元(货款353152.10元-已付款100000元=253152.10元),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为2015年2月7日。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系被告中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不能提交符合证据要求的书面合同,则视为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了最终差欠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江公司应当于接受货物的次日(2015年2月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53152.1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明超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22024元,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3152.1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2024元,两项共计2751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8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李正升人民陪审员 邢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