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82无锡市杨市冶金机械修造厂与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杨市冶金机械修造厂,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杨市冶金机械修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1491894-8,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保健村。投资人强忠贤。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52479-9,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88号-A6。法定代表人杨永恬。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杨市冶金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荣泰纺织专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6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荣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冶金公司支付价款163789.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78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8元,由荣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冶金公司预交,荣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冶金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等,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荣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其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荣泰公司名下无存款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荣泰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荣泰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6A(产权证号为BH××46)的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数额为9000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无锡龙山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数额为4000000元,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先后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经向荣泰公司住所地及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二年以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荣泰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恬作出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冶金公司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06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庆丰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