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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全太与赵文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太,赵文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286号原告:杨全太,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宣,男,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占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全太与被告赵文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任伟,被告赵文宣、保险公司代理人崔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太诉称,2017年1月21日,赵文宣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春街交叉路口西15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二次治疗71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核实,赵文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081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40元、车损费97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35086.7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文宣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赵文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1天,开支医疗费29799.73元;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事故中,赵文宣垫付医疗费12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以采信。原告医疗费29799.73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9036元(150天×60.24元);护理费13975.68元〔(71天×2人×60.24元)+(90天×60.2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700元;车损费970元;施救费240元;有评估清单及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3049.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3049.7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135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上述六项费用共计52549.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二项共计12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太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太52549.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太121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太23135元;五、原告杨全太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文宣垫付款1258元六、驳回原告赵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532元,由原告杨全太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