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董康燕与董康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康燕,董康武,董家燕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87号原告:董康燕,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其(系原告舅舅),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仁,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董康武,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虹,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家燕,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柳州市柳江区。原告董康燕与被告董康武、第三人董家燕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2017年1月13日,经原告董康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董康武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银行账户的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其、王泽仁,被告董康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虹,第三人董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助费、奖励金)1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是兄妹关系。1995年土地延包时,全家人口为父亲董玉光、母亲刘树兰、祖父董年顺、兄长董康武,姐董家燕及原告共六人,以户主董玉光名下共同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水田5.65亩,地(旱田)2.5亩,鱼塘一个(无证,面积0.761亩)。爷爷董年顺,母亲刘树兰,父亲董玉光分别于2002年5月、2005年12月,2015年9月病故。2016年12月27日,因政府建设需要又征收了全家的承包地4.259亩(五单),共得土地征地款(扣除三产用地成本后)384034.03元,现在全家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完了。去年年底,家里还剩4亩多的水田,又被政府征收了,被告不想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就是不理睬,被告的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割断了兄妹情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康武辩称,原告没有本案土地的经营权,也没有对土地进行管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家燕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董康武的意见。1998年我父母已经离婚,土地已经分成母亲三份,父亲二份,原告诉请要分土地可以分得母亲的那一份,父亲的那一份原告不该分得。原告董康燕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7月15日的柳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董玉光户所有的田地总面积,土地延包时人口有6人,分别是董玉光、刘树兰、董年顺、董康燕、董康武、董家燕(现董玉光、刘树兰、董年顺已死亡)。2、2016年12月12日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董玉光户在1995年第二次分配土地延包的时候,人口有六人,分别是董玉光、刘树兰、董年顺、董康燕、董康武、董家燕。3、2016年11月17日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在自家的土地上耕作,居住在思贤村樟木屯。4、2016年12月15日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董玉光、刘树兰、董年顺的出生及死亡情况。5、《柳江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董康武名下所有的田地4.259亩被征收,得到的金额是384034.03元。6、户口登记底表、常住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思贤村樟木屯41号里面有六个人,常住户口册也是村民小组第四小组出具的,登记的人口是十一人,原告户口也在这一户里。7、柳江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经查封冻结被告的土地补偿款。8、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董康武名下。9、2017年5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本院(2017)桂0221民初10号案﹞,拟证明分土地没有请到律师以及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进行分配土地,只是根据思贤村樟木屯队长进行分配,认为不妥。被告董康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1984年12月20日《土地承包经济合同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1984年12月20日承包登记的水田和土地亩数以及董玉光户承包的人口是五人,原告是1984年2月24日出生,是没有登记在该表上面的。2、1995年10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5年的承包合同书是对1984年12月20日的土地承包登记表进行的土地延包,上面的水田和土地亩数与1984年土地承包经济合同登记表所列的面积是一样的。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董康武与董康燕是在2001年4月迁到思贤村樟木屯,原、被告与父亲分户的事实,户主是董康武以及分户情况。4、《遗产》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的分割以及董玉光户下经营的田地由被告董康武经营管理的事实。5、2017年2月19日《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父母是在1998年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把承包的田地进行分割,分成五份,董玉光分得3份,刘树兰分得2份,因为董康武是跟随刘树兰生活,所以刘树兰分得的2份由董康武耕种。6、2016年12月27日的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1份,拟证明董玉光在98年离婚的时候经营的田地是3份,刘树兰经营的田地是2份,董玉光的3份是给董康武经营,由于董康武与刘树兰生活,所以刘树兰的2份也是给董康武经营。7、柳江县人民法院(1998)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7年3月10日《证明》1份,拟证明1998年董玉光与刘树兰已离婚,离婚时董康武和董康燕跟随刘树兰生活,董家燕跟随董玉光生活,离婚之后进行了分土地,董玉光分得3份,刘树兰分得2份。第三人董家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原来跟董玉光作为一户,父母离婚之后第三人是跟董玉光生活,原、被告是跟刘树兰生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项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17)桂0221民初10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对村民董年松作的问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5、6、9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柳江县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据2即2016年12月12日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代表原告享有土地补偿款;认为证据3即2016年11月17日思贤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是在董玉光、董康武名下的土地上耕作种植;认为证据5的《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证实了原告对被征收的土地没有份额,没有承包权;认为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分配款;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认为无经办人签名,且认为当时村委会是不可能知道樟木屯的土地延包时的具体情况的;但上述各证据相互之间足以证实在1995年进行土地延包时,该承包户户主系董玉光,董康燕作为该承包户的家庭现有人口进行了登记,依据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其是该承包户的6名现有人口成员之一,享有该户以户为单位所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被告董康武提供的证据4、5、6、7项有异议,认为证据4《遗产》的内容不真实,董玉光去世后对土地是没有经营权了,无权把田地分给董康武;对证据5《证明》不认可,认为没有写谁分得多少田地,该证明存在问题;认为证据6即2017年12月27日的《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不能证明董玉光与刘树兰离婚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对证据7中的《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3月10日的《证明》内容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村公所的证明,只有村里人的签名捺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无承包经营权,进而不享有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证据4仅证实了董玉光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户共同享有,个人无处分权。从证据5《证明》载明的内容看,是对照征收时的地块号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是董玉光、刘树兰两人在1998年离婚时对当时的承包地所做的处分,更不能证实是对其他成员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证据6即《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是对征收土地的户主、地块号、地类、面积及补偿费用的明细确认,并不能直接证实是在董玉光、刘树兰离婚时分割了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7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并未涉及到对该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作出处分。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实董玉光、刘树兰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对承包地进行分割管理,不应视为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处分,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拟证实原告无承包经营权,无权获取土地补偿款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董玉光(男)、刘树兰(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子女,分别是长子董康武,长女董家燕,次女董康燕,现三人均系柳州市柳江区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董玉光为户主的家庭户,在柳州市柳江区获取了相应的承包土地,登记承包的田地面积合计为9.02亩(包括小榕树水田1块2.65亩,拿鱼水田1块3亩,大社旱地1块0.7亩,野社旱地1块0.3亩,三伯旱地1块0.75亩,老达水泡田1块0.6亩,古廟旱地1块0.02亩,畲1块1亩)。1984年时,董玉光承包户登记的家庭人口为5人,包括董玉光、董年顺(系董玉光父亲)、刘树兰、董康武、董家燕。董康燕于1984年2月24日出生并落户在该家庭户。1995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行延期承包时,董玉光承包户登记的家庭户现有人口为6人即包括董玉光、董年顺、刘树兰、董康武、董家燕及董康燕,登记承包的田地面积合计为8.15亩(除原有的畲1块1亩未见登记,古廟登记的0.2亩与原登记的0.02亩数量不一致外,其余田地面积不变)。1998年10月14日,董玉光、刘树兰两人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离婚,本院(1998)江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其两人协定,离婚后董康武、董康燕随刘树兰生活,董家燕随董玉光生活,董玉光、刘树兰协议分割了共有房屋,但未涉及到该户承包田地的分割。后该户家庭人口分为两户,董玉光、董年顺、董家燕为一户,户主为董玉光;刘树兰、董康武、董康燕为另一户,户主为董康武。2002年5月15日董年顺病故,2005年9月18日刘树兰病故,2015年9月8日董玉光病故。董玉光生前于2015年6月29日曾立有书面遗嘱,其中对承包土地的处置意愿内容为:董家燕分有的田地由董家燕管理,其他所有属于本人的田地由董康武继承。董康燕落户该村屯至今,其于201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一直经营种植该承包户部分土地,其它部分土地则由他人租种。2016年12月,因柳江新城区开发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征收该户的承包土地,董康武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被征收土地手续并领取相关补偿费用,董康燕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其种植的农作物征收补偿手续并领取补偿费用。该户以1995年土地延包时确认承包的所有土地分两次被征收,本案所涉及为第二次征收的土地,即2016年12月27日的柳江新城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确认明细表记载的土地,其中董康武名下水田两块(地块号为883、475),面积合计为1.657亩,扣除三产用地成本费后的实际补偿金额为149411.69元;董玉光名下水田三块(地块号为474、348、239-1);面积合计为2.602亩,扣除三产用地成本费后的实际补偿金额为234622.34元;金额合计384034.03元,已汇至董康武名下银行账户。因董康燕、董康武就土地征收款项分配产生纠纷,2017年2月7日,董康燕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董康武所获的征地补偿费用已分了7万元给董家燕,董家燕对分得此款无异议,在本案中未主张参与分配本次纠纷的征地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征收土地所获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费用构成及数额共计384034.03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均等享有份额。根据我国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涉及到土地征收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董玉光作为家庭户的代表承包了土地,该家庭户即依法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已经确定,至董康燕出生时并未从集体分得土地而增加承包土地的面积,原承包土地保持不变。至1995年,原承包期限延长时,董玉光家庭户人口已包括董康燕,家庭户人口由原来的五人增为六人,依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原则,原承包的土地面积也并未因董康燕的增加而增加。在董玉光、董年顺、刘树兰三人去世后,原承包土地也未因原家庭户人口减少而减少。董康燕自落户该村屯至今,其作为增加的承包户家庭成员在所在村屯未予从其他集体土地补充的情况下,土地延包时,则应对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依法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亦有权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虽董玉光、刘树兰离婚后家庭户人口一分为二,但该承包户的土地并未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承包户分开经营管理,仍然是自1995年土地延包时确定的承包土地,至本案征收时仍未发生过变更,则董康燕作为土地延包时的家庭成员依法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董康武认为董康燕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无权参与涉案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则在董年顺、刘树兰、董玉光逝世后,该承包户承包地被征收所获相应补偿,应由该承包户在1995年延包时登记在册的余下家庭成员均等享有,故涉案征收土地补偿款应由董康武、董家燕、董康燕平均分配。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次征收涉案土地补偿费用384034.03元的构成及补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三人依法均等享有征收土地补偿款,董康燕应获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28011.34元。本案中,董康燕只主张分配128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以上款项已汇到董康武名下账户,故对董康燕诉请要求董康武给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康燕征收土地补偿款128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董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弦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