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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719号原告:孔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1,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曹县。原告孔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婚生男孩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1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6)鲁172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付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建有院落一处,包括房屋7间(底层包括门楼5间,二层2间,共七间)暂不要求分割,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曾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6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0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付某2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男孩付某2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付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为:10705元×25%×9.19年=24594.73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一宗,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建有院落一处,包括房屋7间(底层包括门楼5间,二层2间,共七间)暂时不予主张,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付某2由被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59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铭附: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