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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禹含与姜美英、姜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含,姜美英,姜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226号原告:刘禹含,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木斯市向阳区推荐)被告:姜美英,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崇,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禹含与被告姜美英、姜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被告姜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禹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姜崇因做生意向刘禹含借款,经双方核算尚欠6万元无力偿还。姜美英自愿为姜崇欠款提供担保,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之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姜美英辩称,姜崇与刘禹含因为钱的事闹到了派出所,为了平息矛盾我才打了借条,姜崇当时不同意,但是他们闹得太凶了。姜崇与刘禹含借钱的经过我并不知道,钱我没花到,我是不会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名被告系姐弟关系,刘禹含曾用名刘青梅。2014年7月20日,刘禹含因跟踪姜崇至其住地索要欠款,与姜崇产生争执,刘禹含随即报警。在派出所治安调解过程中,姜崇在场,姜美英给刘禹含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6年之前代姜崇偿还刘禹含6.5万元。姜美英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给付刘禹含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刘禹含与姜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姜美英出具借据表示还款及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无疑是自愿代其弟弟姜崇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构成债务加入,故姜美英以自己没有向刘禹含借款和用到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姜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姜崇与姜美英的亲缘关系及姜美英出具借据时姜崇在场等因素,可以确定截止2014年7月20日,姜崇尚欠刘禹含6.5万元。综上所述,刘禹含与姜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姜美英已通过约定及行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故刘禹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崇、姜美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禹含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姜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胜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