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等与郑高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郑高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418号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5组团3幢110室。负责人:徐洪麟,经理。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底岭下。代表人:林发坤,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虹,李彬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高霞,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高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虹,李彬蔚、被告郑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温州市东信大楼xx层xx室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55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9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底腾空,故租金主张到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系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并受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公司先关房产的租赁管理事宜。2015年9月1日,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经营部将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市人民东路东信大楼xx层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65.39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6000元,租金按半年收取,实际先缴租金后使用的方法。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内,经营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4月底,被告累计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60500元,尚欠9个月的租金49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合同并腾空房屋的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高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案外人郑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承租的房屋经营的牛排馆转让给郑某,相关的租金都是郑某支付的,事实上租赁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案外人郑某之间。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系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1日,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与被告郑高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温州市人民东路东信大楼xx层xx室的房屋(面积65.3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郑高霞使用(双方确认xx系笔误,实际系xx),年租金为66000元,租赁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先缴后使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4月底,已拖欠租金495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原告当提收悉该函并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原广利粮站拆建后分割划转给市油脂公司,后市粮油储运公司和市油脂公司合并,市油脂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继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行、当事人身份信息、温粮材字【1997】43号《关于国有资产划分和划转的通知》、温粮自【1997】141号《关于同意储运与油脂两公司合并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关于解除合同并腾空房屋的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系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与被告郑高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郑高霞辩称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郑某,其与郑某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关系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郑高霞,被告郑高霞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缴后使用,被告郑高霞拖欠租金,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立即解除合同,被告收悉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被告于2017年4月底已腾空涉案房屋,原告主动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腾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租金支付到2017年4月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累计租金共计49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经营部与被告郑高霞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9500元;三、被告郑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郑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