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俊豪与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豪,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203号原告:周俊豪,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聚源路交叉口馨馨花园商铺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贵,执行董事。被告:刘新伟,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金贵,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周俊豪与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共同向原告周俊豪支付款项360000元及违约金113400元(自2016年9月29日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贵对上述36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郑州市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标志牌照片、送货单各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吉恩公司)因工地施工需要钢筋,经被告刘新伟介绍,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100.1吨钢筋运至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聚源路西北角的非常豪车城项目工程工地,工地工作人员徐文亮在送(销)货单上签字,送(销)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郑州吉恩公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号为36621,名称及规格为螺纹16×160支×44件,数量100.1吨,单价金额2730元,金额273273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新伟、王金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非常豪车城工地用钢筋101吨,时间为2016年4月11号至9月29号,本金及补偿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到时如不能偿还滞纳金5%(每天),欠款人:刘新伟,担保人:王金贵。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金贵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共同向原告周俊豪支付款项360000元及违约金113400元(自2016年9月29日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贵对上述36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金贵系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郑州吉恩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销)货单、照片、承诺书可以认定原与被告郑州吉恩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郑州吉恩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虽送(销)货单上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73元。被告刘新伟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刘新伟作为债务人主动加入原告与被告郑州吉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新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的义务,但被告郑州吉恩公司、刘新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新伟、王金贵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本金及补偿金360000元、滞纳金每天5%的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7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3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豪货款2732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3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金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周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周俊豪负担2568元,由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负担41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吉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新伟、王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