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大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大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1713号原告:王志刚,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吉,男,北京冠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女,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力,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男,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王大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吉、被告王大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王志刚与王大力之间的合伙协议。二、判令依法分割王志刚与王大力之间的合伙财产:1、如家酒店乌兰大街店的特许经营权返还王志刚所有;2、前郭县晟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返还王志刚所有;3、由王大力折价返还王志刚投入酒店装修费用共计1292527.97元;4、由王大力依约给付王志刚合伙经营利润1500000元。王大力辩称:1、王志刚与王大力之间应继续履行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如家酒店乌兰大街承包协议书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是16年,2014年到2029年4月30日,现在并没有到期,应该继续履行;2、王志刚与王大力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协议;3、王志刚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如家酒店特许经营权是没有理由的,经营权是依附王大力特有的权利,应归王大力所有,且该酒店的资质已经注销,不存在返还的条件;4、要求返还装修费及利润分配不属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王志刚与王大力是合伙关系,有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但合伙具体事项不清,双方对合伙财产未清算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存续期间,对合伙财产未清算完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4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中 奎人民陪审员 德里格尔人民陪审员 包 大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重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