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涛、孟敬超、许利、孟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涛,孟敬超,许利,孟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21号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涛,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孟敬超,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利,女,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孟岩,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银行)与被告孟涛、孟敬超、许利、孟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孟涛、被告孟敬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孟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孟涛立即偿还贷款1,8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日止尚欠利息为31,785.16元,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罚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403,682.97元,起诉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13,100元;2.要求许利、孟岩对孟涛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对孟敬超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涛、孟敬超于2014年10月30日与我行签署《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以孟敬超所有的房屋向我行借款1,830,000元,用于购买玉米,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同日,许利、孟岩又分别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2014-12510010-6027号《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孟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孟涛辩称,1.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2.吉庆银行至今没有发给答辩人贷款,其未收到钱。3.起诉后答辩人到吉庆银行后才知道有一个其名字的存折,其对此事不知情,账户存入1,830,000元其不知道,后来紧接着又转出1,810,000元。4.答辩人去吉庆银行调取转进转出贷款的记录,该行答复诉讼期间不给调取。5.申请法庭调查转入转出钱的事情。6.其没有收到此笔贷款,所以银行无权找其要回此款,请法院驳回诉讼。孟敬超辩称,吉庆银行并未向孟涛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吉庆银行诉孟涛纠纷一案中,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此告诉。许利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许利在被答辩人诉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许利仅在2015年10月签写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中的时间与许利真正签名时间不符,借款人的签名系伪造。2.贷款人未向借款人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许利在被答辩人诉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对许利的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吉庆银行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孟敬超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庆银行提供的:1.《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许利在书面答辩时提出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与该保证合同的日期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答辩意见,能够认定许利本人是为孟涛借款签署过保证合同的,故该合同是许利本人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2014年11月20日吉庆银行贷款凭证一份,孟涛和孟敬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吉庆银行将1,8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孟涛,而且贷款当日有同样金额的款项转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吉庆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时出具并需由借款人签字的债权凭证,经法庭询问,孟涛承认该凭证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孟涛对于贷款发放至其账户内应知情,该证据能够证明吉庆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贷款明细查询,该证据为吉庆银行贷款电脑系统统计的孟涛贷款的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该笔贷款的还款及未还款项数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孟涛作为甲方(借款人),吉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孟敬超作为丙方(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孟涛向吉庆银行借款1,8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80%,即年利率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6.2%。同时,孟敬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孟涛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1.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一层2门的网点及土地[权属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蛟国用(2012)第028102038号];2.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沉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1层10-11门网点及土地[权属证号为:吉房权证蛟字第XX**号、蛟国用(2012)第028102031号]。合同约定孟敬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许利、孟岩分别与吉庆银行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孟涛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吉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3日,对孟敬超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第TX00007560号;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蛟他项(2014)第028100132号、第028100139号。2014年11月20日,吉庆银行向孟涛转账支付了贷款本金1,830,000元。该笔贷款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孟涛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吉庆银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吉庆银行与孟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孟涛抗辩称未收到吉庆银行贷款,但其承认在2014年11月20日的贷款凭证上进行签字。该贷款凭证是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时电脑打印的凭证,同时也是借款人收到贷款的收据,孟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未收到借款,不应在凭证上签字,并且自2014年10月30日与吉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至今已近三年,如银行一直未发放贷款,作为借款人早应行使权利,故孟涛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吉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孟涛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吉庆银行要求孟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敬超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孟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孟敬超抗辩称吉庆银行未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孟敬超对于抵押贷款事实无异议,故其作为抵押人,在孟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吉庆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孟敬超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孟敬超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吉庆银行要求对孟敬超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吉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孟敬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向孟涛追偿。许利、孟岩与吉庆银行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孟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利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对于签订补充担保合同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签名时间不符,许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合同是许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吉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法律上的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的是许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未按期偿还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可以由保证人单方面与债权人协商签订,故许利提出要对该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孟涛庭审中承认该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后,吉庆银行另行找许利和孟岩签字,不是几人同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也能说明孟涛和许利二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孟涛要求对补充保证合同中孟涛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庭审结束后,孟涛递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银行转账凭证,因孟涛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递交该申请,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于孟涛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许利和孟岩与吉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人在孟涛未偿还欠款时应按法律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吉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孟涛追偿。吉庆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故对于吉庆银行要求给付律师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0,000元及利息31,785.16元、罚息403,682.9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律师费13,100.00元,以上合计2,278,568.13元;二、许利、孟岩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孟涛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吉房他证蛟字第TX000075**号、第TX00007560号《他项权证》及蛟他项(2014)第028100132号、第0281001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即孟敬超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采煤深陷区永祥小区35号楼1层2门、10-11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9元,由孟涛、许利、孟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