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思与贺东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田东,贺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277号原告:陈思,现住白城市。被告:田东,现羁押白城市监狱。被告:贺东亮,现住白城市。原告陈思诉被告田东、贺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及被告田东、贺东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东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东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志;被告田东在借款期满未能还款,被告除照付本金外,并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贺东亮为被告田东的借款了连带保证人。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田东索要借款,被告田东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田东辩称:欠款属实,借款数额也对,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贺东亮辩称:欠款属实,我是作为保证人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思与被告田东与2016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足以证明陈思与田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陈思已经向田东提供了借款,现田东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思请求田东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东逾期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思要求被告贺东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贺东亮承认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作为被告田东的连带担保人,故贺东亮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思欠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4万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二、贺东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田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宏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