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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大放、金高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大放,金高龙,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执异14号案外人:罗飞,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案外人:孙冬晓,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王大放,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金高龙,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花园街,组织机构代码56754694-4号。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大放与被执行人金高龙、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飞、孙冬晓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皖13执185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7号楼10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罗飞、孙冬晓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罗飞、孙冬晓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罗飞、孙冬晓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丽审判员 王艳峰审判员 翟晓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昌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