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学武与蔡永冲、罗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武,蔡永冲,罗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537号原告:杨学武,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白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被告:蔡永冲,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住耿马自治县(耿马糖厂老大门对面好又多电器店)。被告:罗恒兰,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耿马自治县(即耿马糖厂老大门对面好又多电器店)。原告杨学武诉被告蔡永冲、罗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武参加诉讼,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因调查核实情况故报请院长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100000.00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蔡永冲因扩大经营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每月6日之前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实际支用金额计算,月利息3%,被告用坐落于耿马商业城1栋2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拿给被告100000.00元借款。2016年7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7月11日前还款。第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5月份、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息3%,用二被告名下位于耿马商业城的商铺抵押。A2、短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11日之前归还。被告蔡永冲、罗恒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蔡永冲因扩大项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被告用夫妻共有的位于耿马县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抵押担保手续。2016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前,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本金两个月的利息并未再支付,被告至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存在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本院找到被告罗恒兰并向其核实被告蔡永冲的去向,被告罗恒兰称二被告已离婚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其二人已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原被告对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约定,被告蔡永冲借款时称用于扩大经营项目,加之二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对债务进行说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第一笔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予以扣除并按照月利率2%主张至2016年8月6日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冲、罗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学武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还请借款100000.00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0元,由被告蔡永冲、罗恒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壮子审 判 员 代凤波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