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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凤敏与耿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敏,耿全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59号原告:张凤敏,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康成勋,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张凤敏之子。被告:耿全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东关三角区。原告张凤敏与被告耿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全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全力以急用钱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张凤敏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耿全力又出具一份保证条,保证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一次还清,保证条到期后,被告耿全力仍不还借款,经原告张凤敏催要多次未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全力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一张;2.2017年1月26日保证条一张。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耿全力以急用钱为由向向原告张凤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1月26日被告耿全力又给原告张凤敏出具保证条一份,保证于2017年农历2月4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凤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耿全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凤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全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