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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东海燃料公司与浙江顺蓝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安市东海燃料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东海燃料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镇上望新村。法定代表人:林友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顺蓝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孙正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济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瑞安市东海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顺蓝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蓝公司)、杭州佳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东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潘国生、华志强、谢启泉因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不当。东海公司与浙江古纤道绿色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纤道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古纤道公司在涉案汇票背书栏内签章并空白被背书人后,将汇票交付给东海公司业务员谢启泉,以清偿对东海公司的债务。谢启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关系到东海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实际所有人等事实的认定。在谢启泉的行为未作出判决前,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三、一、二审判决认为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票据的实际持有人,错误。票据取得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东海公司已就票据取得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东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东海公司是以其从古纤道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其系该票据的权利人,后因其不慎遗失该票据,顺蓝公司、佳通公司非法取得并进行承兑。故顺蓝公司、佳通公司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返还该票据10万元款项等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得利益;二是使另一方受损失;三是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前两个要件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形式合法性,东海公司并未对涉案票据进行背书,不是票据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并不慎遗失票据。而顺蓝公司、佳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背书合法善意取得该票据并享有权利。东海公司本案中主张顺蓝公司、佳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东海公司提出的追加潘国生、华志强、谢启泉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该票据经合法背书流通后,与中间经手人已没有关联,该三人并非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而谢启权系东海公司业务员,其所涉刑事案件对外不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东海公司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安市东海燃料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