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三组。 投资人黄继根。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8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伟业塑料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寄送申请函,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企业厂房进行合法房屋征收。被上诉人在接到该申请函后,未对申请事项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草率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82号行政裁定,责令其对本案予以立案并审理。 本院认为,伟业塑料厂、浩伦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函要求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其厂房进行征收。征收房屋并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伟业塑料厂、浩伦公司的申请不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其递交的申请函实为信访投诉,故杭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申请函进行答复对伟业塑料厂、浩伦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伟业塑料厂、浩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