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桂香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香,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568号原告:于桂香。现住镇赉县。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香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3幢1单元801号住宅、3幢1单元802号住宅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处房产,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3幢1单元801号住宅、3幢1单元802号住宅,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辩称,同毕凤杰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于桂香购买的镇赉县御翠豪庭3幢1单元801号、802号住宅楼是真实购买,同意竣工后交付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于桂香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翠豪庭房屋订购协议书》,于桂香购买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3幢1单元801号住宅(建筑面积75平方米,价款230000元)、3幢1单元802号住宅、(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价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6月16日分三次已交清3幢1单元801号住宅楼款23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5月22日分三次交清3幢1单元802号住宅楼款200000元。被告未交付楼房,但同意竣工后交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御翠豪庭房屋定购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于桂香已付清楼款,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于桂香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3幢1单元801号住宅、3幢1单元802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交付给于桂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