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曹李信、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曹李信,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5714号原告:李玉芳,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曹李信,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张永平,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告李玉芳与被告曹李信、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止的利息(月利率1.5%);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李信、张永平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退还原告李玉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伊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