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庄恭得庄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庄恭得,庄映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950号原告李洪伟,男,汉族,1968年6月22曰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钦予,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恭得,男,汉族,1976年11月6曰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巿罗湖区,被告庄映妮,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原告李洪伟诉被告庄恭得、庄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钦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庄恭得、庄映妮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5%,被告庄恭得同意用其名下湾美花园3#楼A座12A、百佳华大厦1栋508号房产及被告庄映妮同意用其名下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西侧万骏汇商务公寓1栋1116号、111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全面履行上述借款的担保。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第三方郑志辉、张木生分别向被告庄恭得转账10万元、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以及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1.5%,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庄恭得名下中行深圳中心区支行尾号0950账户;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提供房屋抵押作为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违约责任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明确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共180天,出款方式为原告直接(或委托郑志辉、张木生)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原告通过张木生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1032账户、郑志辉名下平安银行尾号2187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另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委托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同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了2000元担保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只提交了相应担保合同及担保费用收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按时给付过利息,并主张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亦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应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和担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为证,不能认定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恭诗、庄映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伟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担保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8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