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山与被告袁恩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山,袁恩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816号原告王连山,男被告袁恩书,女原告王连山与被告袁恩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袁恩书三次向我借款303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袁恩书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山的起诉。诉讼费452.00元,退还原告王连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