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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曹振永、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永,张红,徐继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振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系曹振永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顺(系曹振永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继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街和平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王连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振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及原审被告徐继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振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曹振顺,被上诉人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振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张红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为张红第2-4肋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张红的误工费标准认定过高。张红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报告和医疗费的主张意见,对张红的误工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徐继云未作答辩。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误工费30,991.68元(农林牧渔业73,936元/年÷365天×153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9.4元(原告之女14,739元/年×2年×10%÷2人;原告之子14,739元/年×8年×10%÷2人;原告之父14,739元/年×10年×10%÷3人;原告之母14,739元/年×13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2、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曹振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沿丰台镇窑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口处,左转弯驶上滨玉线过程中,遇徐继云驾驶冀R×××××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45km/h(鉴定车速)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曹振永车上乘车人李秀连死亡,曹振永及其车上乘车人单学梅、张红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继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振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连、单学梅、张红无事故责任。另外,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秀连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已用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1,50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部分已赔偿220,44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振永、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承认张红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徐继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振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无事故责任,故徐继云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振永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张红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曹振永存在违法驾驶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且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张红在主观上亦具有过错,故应减轻曹振永的民事责任,酌定曹振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红承担20%的民事责任。徐继云系其所驾驶的冀R×××××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李秀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分别由其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曹振永按照30%的比例直接向张红赔偿。张红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张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天津市宁河区丰台医院335.86元的票据并非在指定医院就诊所花费,且张红亦未提交在丰台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等证实其系治疗此次伤情所花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8元不是张红的直接损失,应予扣除,由张红自行承担;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票据中有四张挂号条未加盖公章,不予赔偿,但挂号条为正式票据,可以证明张红的实际花费,故对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应为11,972.16元。张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红住院16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对张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红主张的营养费,张红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红主张的护理费,张红住院16天,护理期应以此为限;张红主张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经核实,护理费应为1,731.20元。张红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建休四个月并结合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肋骨骨折4-7根的,误工期90-120日,酌定误工期90天为宜;张红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7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张红仅提交一份手写的承包合同,并非正式合同,且张红系与其他六人共同承包了29.4亩土地,并未达到成规模地承包土地;张红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故张红的误工费不宜按照农、林、牧、渔业7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9,738.25元。张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张红1971年出生,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张红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张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张建忠,1946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张红之母刘淑清,1949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张建忠与刘淑清育有三个子女;张红之子XX,2006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张红之女张玲,2001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XX与张玲均有两个扶养人,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红主张数额过高,应为16,949.85元。张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双方过错,酌定4,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曹振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张红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系张红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花费,故对张红的主张,予以支持。张红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94.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1.20元、误工费9,738.25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9.8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261.26元的50%,即36,630.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实际赔偿39,130.63元。三、被告曹振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1.20元、误工费9,738.25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9.8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261.26元的30%,即21,978.3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实际赔偿23,478.38元。四、被告徐继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徐继云负担164元,被告曹振永负担98元,原告张红负担1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振永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徐继云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曹振永车上乘车人李秀连死亡,曹振永及其车上乘车人单学梅、张红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继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振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张红存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曹振永承担的赔偿比例,并判决由曹振永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张红赔偿,超出事故责任比例部分由责任人曹振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红的伤残等级问题,因张红的伤残等级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合法有效。从该鉴定的检材中以及张红的病案记录和相关诊断证明中均有张红为第2-5肋骨骨折的记载和描述,故对上诉人不认可该伤残鉴定报告理由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红误工费标准及医疗费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