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陶裕凯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陶裕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527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3。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陶裕凯,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陶裕凯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浠土资执罚[2016]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陶裕凯将非法占用的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集体土地计114平方米在十五日内退还给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经审查,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浠土资执罚[2016]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陶裕凯将非法占用的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集体土地计114平方米在十五日内退还给浠水县清泉镇官湖村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