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6民初2039号原告陈某1,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某2,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基本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孩子和家庭缺乏关心和照顾,且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现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3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116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收到该判决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陈某1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6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重新提起离婚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