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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鸥,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鸥驾驶云XXXX**号“雪佛兰”轿车由昆明轿子山景区驶往昆明市区,行驶至K138+950米处一左转弯路段时(肇事路段纵坡坡度为4.4%,横坡坡度为6.8%,弯道半径约为45米),因避让对向车辆,碰撞在车行方向右侧的防护墙上,致车上乘客赵某某(系被告人陈鸥之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两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陈鸥能够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陈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审 判 员 张彦& # xB;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