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芳与北京华赢凯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北京华赢凯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16号原告:赵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赢凯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范怀峰。原告赵芳与被告北京华赢凯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赢潍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王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赢潍坊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赢潍坊分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请求华赢潍坊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华赢潍坊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赵芳与华赢潍坊分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0%。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3个月期限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同到期后,华赢潍坊分公司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赵芳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赵芳诉求。华赢潍坊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赵芳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付明涛(系华赢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5万元;赵芳、华赢潍坊分公司约定上述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华赢潍坊分公司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7日,赵芳与华赢潍坊分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年利率为20%;华赢潍坊分公司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月,则按利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定利息照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月,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赵芳在出借人处签名,华赢潍坊分公司、付明涛(作为负责人)在借款方处签名盖章。上述民间借贷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2月7日。本院认为,赵芳与华赢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且赵芳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25万元的义务,故赵芳与华赢潍坊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华赢潍坊分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芳要求华赢潍坊分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0%;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月,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赵芳可以一并主张,但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赵芳要求华赢潍坊分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自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赢潍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赢凯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芳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华赢潍坊分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连丰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夏立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