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653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8月23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4日,生育了一女儿刘某乙。2014年11月份,我通过被告手机聊天信息发现被告长期与另一男性保持超越一般朋友的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家庭冷暴力,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缓解,反而更加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平分双方约25万元的共同财产,共同承担2.8万元的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4、本院(2016)黔0522民初42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于2016年11月4日撤回起诉。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宴。2011年8月23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后原告怀疑被告长期与另一男性保持超越一般朋友的关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之久,期间,刘某乙由原、被告共同轮流抚养。2017年5月26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缺少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一年之久,说明双方的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该婚姻持放任、消极态度,亦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均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刘某乙,但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长期由父亲或母亲抚养有可能造成孩子的性格缺陷,故孩子刘某乙由双方轮流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乙,现已五岁半,正是培养其性格特征的重要时期,母亲在孩子幼年时期的教养过程中,对女孩的个性发展、学习习惯、性别角色等各方面的性格培养更为有利。但随着孩子逐渐成长,父爱的缺失会导致孩子产生较强的依赖心理,独立能力会有所欠缺,故父亲在孩子后期的教养中,对孩子独立能力、情商培养等方面更为有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孩子刘某乙至12周岁后,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在原、被告各自抚养孩子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抚养方不得进行阻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所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至12周岁后,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刘某乙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