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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珍与董娟、谷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珍,谷权,董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480号原告:董珍,女,1959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权,男,1970年12月5日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娟,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董珍与被告董娟、被告谷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被告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珍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董娟、谷权即时支付董珍房租15400.00元,要求董娟、谷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董娟、谷权从外地返乡,以董珍欠其债务为由,令董珍搬出自已的房屋抵债,现已居住22个月,现双方债务纠纷已经加区及地区法院依法确认完毕,其中并未涉及房屋使用租金问题,现董娟、谷权还继续使用董珍位于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的房屋。董娟辩称,董娟居住董珍的房屋是借用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董娟与谷权出狱后,因董珍将董娟的拆迁房屋协议私自抵押给他人(有判决书为凭),致使董娟无法分得房屋,无处居住,故董娟同意将她自己的房屋暂借给董娟居住,这一点两审判决均已确认,属于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所以董珍主张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娟与董珍之间存在债务折抵的情形。根据加区及地区两级法院的判决,董珍应支付董娟无因管理欠款55000.00元,现董珍并未实际履行,而董珍除低保外再无其他收入,所以现阶段董珍的欠款只能以该房屋折抵欠款。现双方均已申请执行,如董珍给付此款,董娟即刻将房屋还给董珍。谷权未应诉答辩。本案董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房权证。董娟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珍系加格达奇区光明和谐嘉园东区11楼6单元202室(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董娟、谷权于1994年农历8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2日二人入狱服刑。2015年6月谷权出狱后,董珍让其暂住在董珍处,2015年12月9日董娟出狱后,也住进了董珍处,即加格达奇区光明和谐嘉园东区11楼6单元202室。2013年9月21日,董珍、谷雨轩(母亲为董娟、父亲为谷权)与刘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并以谷雨轩享有权利的棚户区回迁安置改造协议书做质押。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关于谷雨轩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权利质押对谷雨轩无效。2017年1月20日,谷权与董娟领到棚户区回迁房钥匙,接收房屋。2016年1月6日,董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2008年6月20日董珍欠董娟、谷权现金55000.00元,每万元年利1000.00元整,到2016年2月20日还清,连本加利,董珍同意把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房间到给董娟、谷权,面积为48平方米,2016年2月20日到楼。2016年1月19日,董珍租赁山水嘉苑小区22号楼4单元402室,从本案争议房屋搬出,由董娟与谷权居住至今。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一、董珍给付董娟、谷权无因管理的钱款55000.00元;二、董娟、谷权返还董珍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三、驳回董娟、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珍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民终字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本案证据,可认定董娟、谷权是基于2016年1月6日双方自愿约定占有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且未约定房租,董娟、谷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本院(2016)黑2701民初1004号判决董娟、谷权返还本案争议房屋,但判决生效后董娟、谷权占有期间应否给付租金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董珍要求给付房租1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00元,由董珍负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