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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明利、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利,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利,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仁怀市坛厂街道温泉社区。法定代表人:廖成军,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胡明利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社区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温泉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与温泉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流转了我承包的0.443亩土地。后协议被确认无效,经执行后土地依法返还,但返还土地堆满杂石无法耕种,侵犯我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法收回承包地应承担责任就包括恢复原状等,不论实际侵权人是谁。温泉社区居委会辩称:1、温泉社区居委会虽是流转协议签订主体,但不是实际管理使用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2、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温泉社区居委会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也应证明土地流转前的原状,上诉人请求清运杂石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明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温泉社区居委会立即将我承包位于“下坝”处0.443亩土地内的杂石清运复垦、恢复原状;二、温泉社区居委会赔偿因上述土地造成的收益损失2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明利申请撤回要求赔偿收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胡明利家庭以胡明利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大坝”的土地。2011年1月,温泉社区居委会以名酒工业坛厂配套产业园区建设需要为由,与胡明利签订《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有偿收回了胡明利上述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胡明利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后胡明利以温泉社区居委会不具备土地流转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无效,温泉社区居委会立即退还其承包位于“大坝”处的0.443亩土地。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明利与温泉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月签订的《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温泉社区居委会返还胡明利承包位于“大坝”处的0.443亩土地。温泉社区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均予以认可位于“大坝”土地已返还胡明利,但因所返还土地堆放了杂石无法耕种,致胡明利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2015)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记载争议地上已堆放杂石。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本案所涉土地现尚未浇筑水泥和进行建设,但土地上仍堆放杂石。胡明利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土地由温泉社区居委会交给马定基修建停车场和堆放杂石,温泉社区居委会辩称本次土地流转系坛厂街道办事处(原坛厂镇人民政府)负责丈量、制作协议、支付流转补偿款,温泉社区居委会仅签订了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后由坛厂街道办事处实际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杂石系案外人马定基堆放。经释明,胡明利、温泉社区居委会均不同意追加坛厂街道办事处、马定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胡明利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胡明利以其承包位于“大坝”处0.443亩土地内堆满杂石,主张要求温泉社区居委会立即将其清运复垦、恢复原状,温泉社区居委会不予认可涉案土地上的石头系其拉运和堆放,胡明利提交的证据也只表明该土地自2015年发生争议至今堆放了杂石,但不能证明杂石系温泉社区居委会堆放,温泉社区居委会是否为实际侵权人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胡明利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温泉社区居委会承担清运复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胡明利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并撤回要求温泉社区居委会赔偿收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胡明利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明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1月温泉社区居委会与胡明利签订《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有偿收回胡明利家庭承包的0.443亩承包地,后该土地收回,胡明利领取土地补偿款。2015年胡明利依法请求确认《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无效,要求温泉社区居委会返还该土地,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无效,由温泉社区居委会返还该土地。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争议土地依法返还,但土地上有杂石,无法耕种,胡明利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原有状态受到侵害,即温泉社区居委会返还原物有瑕疵致使胡明利利益无法实现。胡明利依法享有恢复原状等使自己权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权利。虽然温泉社区居委会二审辩称自己不是收回争议土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中实际管理使用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胡明利与温泉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将土地流转给温泉社区居委会,无论温泉社区居委会将土地交给谁管理但胡明利有理由相信土地由温泉社区居委会占有、使用、收益,且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土地权属流转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温泉社区居委会返还胡明利争议土地。据此,胡明利要求温泉社区居委会将争议土地内的杂石清运复垦、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明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二、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胡明利承包的位于“下坝”处0.443亩土地内的杂石清运,将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