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乐市航城渔如意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铭,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一审第三人长乐市航城渔如意火锅店,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阳光花园二期会堂路27、28号店。经营者周义敏,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刘铭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2生前为第三人长乐渔如意店的厨师,其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3:30,下午16:00-21:00,刘某2于2015年9月6日下午上班期间从第三人长乐渔如意店离开,于16:32分左右在长乐市××城街道会堂路会堂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5年9月23日,刘某2的儿子刘铭以刘某2系外出修理电动车喇叭和车灯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2015年10月9日前将举证材料送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答辩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申请被告对证人谢某、刘某1调查取证。第三人提交的由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后,由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车检字第B296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1、灯光系:事故前,整车灯光及各信号指示装置完好,性能有效;2、转向系:性能有效;3、制动系:性能有效;4、车辆属性: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范畴。被告经对证人谢某、刘某1、刘铭、林某真、刘昌成进行调查询问,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刘铭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23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5]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死者刘某2生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上班期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死者刘某2事发当天是否系“因工外出”。对此,本院认为,死者之子刘铭以刘某2系外出修理电动车喇叭和车灯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但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车检字第B296号对死者刘某2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论表明,灯光系、转向系等性能有效,可见原告主张刘某2系前去修理电动车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的需要,并且“因工外出”一般也应经过相关负责人的安排或者批准、认可,因此,即便刘某2系外出修理电动车也并非是工作需要。此外,原告庭审中诉称死者刘某2有可能系去买菜,对此,原告并未举证,且原告刘铭于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所作的陈述也表明死者刘某2的钱包和手机都在店里面,故买菜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死者刘某2因工外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死者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5]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伤险(不)字[2015]3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有证据证明刘某2系因工作原因外出而发生事故。首先,客观实际中,刘某2是去修理电动车喇叭,检验结论没有显示电动车喇叭是否故障,不能作为依据。其次,根据一审第三人处其他工作人员陈述,都有涉及刘某2提过去修理电动车喇叭之事。作为回家交通工作的维护,刘某2修理电动车明显与工作相关。第三,从刘某2外出未带手机、钱包的细节可以认定其外出与工作相关。最后,根据电动车销售商店及渔如意火锅城的地理位置来看,表明刘某2是在前往电动车销售商店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相关证据。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2外出系私人行为,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刘某2外出系非工作原因。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的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不合法,导致其没有充分证据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长乐市航城渔如意火锅店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刘某2是否是在因工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对刘某2系一审第三人员工,且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主张刘某2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而所谓“因工外出”应是出于工作原因或工作需要,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刘某2作为厨师,在上班期间外出维修电动车喇叭的事实即使可以成立,也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且该活动亦不具备必须在上班期间外出处理的紧迫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因工外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刘某2在上班期间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