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执复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坤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志刚、四川立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坤,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刚,四川立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执复10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肖坤,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东北镇。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杨志刚,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号*单元*号。被执行人:四川立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26号14栋1-7层。法定代表人:黄立忠,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肖坤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7)川01执异7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坤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金控公司)、杨志刚、四川立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展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德仲字第3号调解书。2014年5月22日,成都中院受理肖坤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肖坤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肖坤称,成都中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执行案件后,作出(2014)成执字第80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杨志刚、汇通担保公司、立展公司的房产,并冻结了汇通担保公司在多家银行的存款。但此后案件搁置,至今已近3年,该院无进一步执行行为。请求:1.推进(2014)成执字第80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将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扣划给肖坤;3.依法处置已查封的房产。成都中院审查查明,肖坤与汇通担保公司、汇通金控公司、杨志刚、立展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德仲字第3号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申请人肖坤和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杨志刚、汇通金控公司、立展公司确认: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应向申请人肖坤支付(2014)德仲字第3-1号生效《(先行)调解书》已确认的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5624733元、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而导致的违约金710280元、申请人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544610元(仲裁费611148元、律师代理费1540000元、财产保全及担保费393462元),合计:78879623元,同时,还应承担未按(2014)德仲字第3-1号生效《(先行)调解书》执行所产生的利息及损失。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申请人肖坤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2068608元(不包含申请人肖坤主动调低的损失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5946150元、2014年5月28日一次性支付36122458元。如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申请人肖坤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申请人肖坤主动调低的损失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申请人杨志刚、汇通金控公司对调解书第一项载明的被申请人汇通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若被申请人汇通金控公司、杨志刚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则申请人肖坤在被申请人立展公司为被申请人杨志刚、汇通金控公司履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申请人肖坤作为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产共同担保42068608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汇通担保公司、杨志刚、汇通金控公司、立展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则申请人肖坤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执行事务,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2014年5月22日,该院受理肖坤的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808、809号执行裁定:1.查封杨志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的房屋所有权。2.查封汇通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青羊区黄田坝、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的房屋。3.查封立展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的房屋。次月19日,该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808、809号民事裁定:冻结汇通担保公司的下列账户:1.重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979.13元;2.成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18万元;3.成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4.成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该院分别作出(2014)成执字第808、809-1号裁定、(2014)成执字第808、809-2号裁定,对前述成都银行的账户予以续冻。成都中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此法条针对人民法院超期未执行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肖坤认为执行法院超期未执行,要求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肖坤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成都中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肖坤的异议申请。肖坤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17)川01执异765号执行裁定,纠正成都中院的执行不作为,推进对(2014)成执字第809号案的执行,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划给申请人,依法处置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其主要理由为:一、成都中院在已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限仍未执行完毕。二、针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执行异议程序中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怠于执行,若属实,则应推进执行进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之权利,限于其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肖坤认为成都中院超过法定期限未执结案件、未处置查封和冻结财产而所提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成都中院裁定驳回肖坤所提异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坤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765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胡旭东审判员 蔡浙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