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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兴丹与陈秀玲、赖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丹,陈秀玲,赖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19号原告:邓兴丹,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玲��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赖道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邓兴丹与被告陈秀玲、赖道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玲、赖道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秀玲、赖道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陈秀玲、赖道强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秀玲、赖道强因生意需要向邓兴丹借款108,000元。2016年7月20日,陈秀玲、赖道强向邓兴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陈秀玲、赖道强向邓兴丹借到人民币108,000元。邓兴丹多次向陈秀玲、赖道强催讨该借款未果。陈秀玲、赖道强未作答辩。邓兴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陈秀玲、赖道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秀玲、赖道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邓兴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秀玲和赖道强在永安市下渡村村口附近经营一家家具城。2016年7月初,陈秀玲、赖道强因进货缺乏资金向邓兴丹借款58,000元,邓兴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秀玲、赖道强,因陈秀玲和赖道强当时口头约定只借几天没写借条;2016年7月20日,陈秀玲、赖道强再次向邓兴丹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8,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陈秀玲、赖道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邓兴丹。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今向邓兴丹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捌仟元整。小写108,000元整。陈秀玲、赖道强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盖指模。邓兴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在庭审中陈述,邓兴丹在陈秀玲、赖道强经营的家具城两次分别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给陈秀玲和赖道强。陈秀玲、赖道强借款后均未还款。诉讼中,本院根据邓兴丹的申请,依法保全陈秀玲、赖道强名下位于永安市××、××室房产,保全价值以11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秀玲、赖道强向邓兴丹借款108,000元,有陈秀玲、赖道强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秀玲、赖道强在邓兴���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陈秀玲、赖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秀玲、赖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邓兴丹借款本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陈秀玲、赖道强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陈秀玲、赖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奕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