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祥瑞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9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浩,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效杰,董事长。被告: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华,董事长。被告:莒南县祥瑞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涛,董事长。被告:曹现珂,男,汉族,农民。被告:曹献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效杰,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殿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核实,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曹现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广涛,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磨具)、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磨具)、莒南县祥瑞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纪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华磨具、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升华磨具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4621620元及利息;2、被告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该笔贷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升华磨具向莒南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并以其存货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为升华磨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升华磨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升华磨具、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三: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据四:动产质押清单一份。证据五:库存清单一份。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七: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八:营业执照三份。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七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上述证据收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升华磨具签订(莒南农信公)流借字(2015)年第2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8.517%,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被告升华磨具将其所有的存货一宗质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与原告莒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升华磨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升华磨具已付本金378380元,尚欠本金4621620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升华磨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升华磨具将其所有的存货出质给原告莒南农商行,原告有权在设定质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保证人康华磨具、祥瑞磨具、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四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2162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付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存货一宗(详见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库存清单)在设定质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祥瑞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升华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康华磨具有限公司、莒南县祥瑞磨具有限公司、曹现珂、曹献成、陈效杰、曹殿升、王核实、曹现华、杨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翟少华书 记 员 王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