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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5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张权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社旗县李(店)桐(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40线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2mg/100ml。2017年2月11日,社旗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作出【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权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权到案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款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权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