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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根杨诉被告李拥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根杨,李拥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38号原告:崔根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海。被告:李拥军。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原告崔根杨与被告李拥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根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海,被告李拥军,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根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拥军对原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赔偿原告154879.2元;2.被告李拥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拥军驾驶川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K1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拥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个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拥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议,被告李拥军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因此商业险部分免赔10%,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拥军驾驶川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华路由双流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华路三江砂石厂路口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川K1K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根杨受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拥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26天,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44620.61元。2016年10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根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X(十)级、X(十)级、X(十)级,后续治疗费共计约7900元。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费用144620.61元。另查明,川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出院病情证明、发票、务工���居住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崔根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338.31元,自费药扣除比例酌定18%,即扣除143338.31元×18%=25800.9元;另有人血白蛋白及院外购药1136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崔根杨的伤情及出院病情证明,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126天,共计378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崔根杨的伤情及出院病情证明,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计算126天,共计252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崔根杨的伤情及出院病情证明,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126天,共计1008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经���查,其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即计算162天,金额共计33270元/年÷365天×162天=14766.4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根杨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6205元/年×20年×0.14=733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定153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120元;12.车损,本院认定维修费2000元及清障服务费200元共计2200元。原告崔根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276468.72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李拥军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李拥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鉴定费、自费药以及实际发生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5840.41元,其中伤残项103840.41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6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医疗项10000元,财产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9743.67元[(总金额276468.72元-自费药25800.9元-人血白蛋白及院外购药11360元-鉴定费1530元-交强险115840.41元)×90%]。剩余损失50884.64元即鉴定费、自费药以及实际发生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由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44620.6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崔根杨131848.11元,支付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93735.97元。对原告崔根杨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根杨131848.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93735.97元;三、驳回原告崔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