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兴亮与李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亮,李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245号原告王兴亮,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长涛,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兴亮与被告李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涛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6日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1000元,并出具49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长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长涛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李长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长涛因购买物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长涛。被告李长涛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涛向原告王兴亮借款49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兴亮要求被告李长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亮借款本金49000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