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胡昌忠与申增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忠,申增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624号原告:胡昌忠,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艳,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增能,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昌忠诉被告申增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艳,被告申增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6.1元、鉴定费1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73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翁婿关系。2016年8月18日19时,因家庭纠纷,被告用铁质玩具猛打原告致原告前额、左眉骨血流如注,昏迷20多分钟。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湖南湘雅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遵医嘱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多次从东安老家往返长沙进行后续治疗,被告从未探望,亦未就此事向原告道歉或予以赔偿。原告被打时系被告的岳父,被告受过高等教育应懂得尊重原告,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被告申增能辩称,原告对本案纠纷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向原告赔偿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楼家中,与其岳父即原告因家庭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玩具枪枪托将原告的前额部与左眉骨处打伤。原告受伤后,相继在湖南泰和医院、湖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6.1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6年8月19日医嘱建议静养1月。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委托于2016年8月22日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作出(长开)公(物)鉴(法临)字[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日期:2016年8月19日;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验所见,结合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分析,受检者胡昌忠伤情存在,其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应予以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及5.2.5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遵医嘱进一步检查治疗;鉴定意见:受检者胡昌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次鉴定花费175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查明2016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申增能在长沙市开福区××××楼家中,与岳父胡昌忠因家庭纠纷引发肢体冲突,申增能用玩具枪枪托将胡昌忠的前额部与左眉骨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昌忠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申增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被告因本次事故在长沙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拘留所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万娜名义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胡昌忠的护理费叁仟元整”),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护理费3000元;《东安县地税局请假审批表》(上记载姓名为胡昌忠,职务为职工,工作单位为内勤服务,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请假天数为30天,请假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因为外力致伤病休,请假人为胡昌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单位负责人意见为同意;联系领导审批意见为同意;局长审批意见无签字)、湖南省东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胡昌忠,男,现年58岁,我局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6年8月18日至9月18日受伤请假一月。特此证明。注:请假详情见《东安县地税局请假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35份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77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就其自身及其母亲拍摄的照片、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及被告母亲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显示原告收到了2016年8月及9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对原告女儿即被告妻子存在家暴倾向,原告本想装样子教训被告一下(挥巴掌),没有打到被告,但被告就拿枪连续打原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谨慎理智处理双方间的矛盾。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被告用玩具枪枪托将原告的前额部与左眉骨处打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挥巴掌,亦未保持克制的态度及采取正确的途径去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5576.1元,原告诉请15476.1元,本院予以认可;2、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1000元;3、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原告诉请鉴定费17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5、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原告收到了2016年8月及9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误工费3300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被告向其道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事出有因,且原、被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3721元{(15476.1元+1000元+500元+175元)×80%}。三、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赔付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就此提出额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增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昌忠13721元;二、驳回原告胡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增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