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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晓暾、东莞市天益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杨晓暾,东莞市天益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胡文林,广东双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双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暾,女,汉族,1963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天益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暾,董事。诉讼代表人:彭振球,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胡文林,男,1965年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广东双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双红生物发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好轸,总经理。第三人:东莞市双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双红生物转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暾,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生物公司)与��告杨晓暾、东莞市天益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发酵公司)、第三人胡文林、广东双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双红公司)、东莞市双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双红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天益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杨晓暾于2014年8月27日将天益发酵公司《固态发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广东双红公司的行为;2、撤销被告杨晓暾于2015年2月11日将天益发酵公司《液态发酵制取功能性红曲菌丝体和发酵液的方法及制品》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东莞双红公司的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及胡文林三方出资成立天益发酵公司,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董事、技术负责人。2011年6月15日,天益发酵公司申请了《固态发酵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1XXXX.8,该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2013年9月9日,天益发酵公司申请《液态发酵制取功能性红曲菌丝体和发酵液的方法及制品》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3XXXX.0,尚未获得授权。2013年2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成立广东双红公司,同年4月1日,广东双红公司出资成立东莞双红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好轸,两公司经营范围与天益发酵公司基本相同。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及天益发酵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申请权,分别转让给广东双红公司及东莞双红公司。被告作为天益发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和技术负责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设立关联公司,经营���天益发酵同类业务,并将上述专利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天益发酵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天益生物公司、胡文林、杨晓暾,股权比例为20%,30%和50%。根据天益生物公司所提交的天益发酵公司章程及天益发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彭振球为该公司监事。根据天益生物公司所提交的函件,该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落款时间)致函天益发酵公司监事彭振球,认为杨晓暾将案涉专利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广东双红公司及东莞双红公司,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对其提起诉讼;彭振球在2015年6月30日(落款时间)回函天益生物公司,表示拒绝提起诉讼,同意天益生物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对杨晓暾提起诉讼。据此,天益生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该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相关诉状材料均由胡文林签署并加盖天益生物公司公章。天益生物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成立,根据天益生物公司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股东会议决议,现天益生物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杨晓暾40%,胡文林37%,彭振球14.16%,胡文贵6.92%,谢永红1.92%。根据天益生物公司所提供的《东莞市天益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显示,彭振球为天益发酵公司监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依法追加天益发酵公司为本案被告,胡文林为本���第三人,并要求天益生物公司根据追加当事人情况调整起诉状内容及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对于天益发酵公司及天益生物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本院多次主持各方当事人协商,胡文林及彭振球曾表态同意由彭振球代表天益生物公司进行诉讼。而杨晓暾对彭振球作为天益发酵公司的监事身份并由彭振球代表天益发酵公司进行诉讼表示异议。在2017年1月19日的庭审中,胡文林及天益生物公司表示推举胡文贵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的股东会记录证实其推举胡文贵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在庭审中,胡文林承认该次股东会议没有通知杨晓暾参加。本院在2017年5月9日再次通知天益生物公司代理人到庭,告知其由于该司明确以胡文贵为诉讼代表人,故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召开股东会指定诉讼代表人并提交相应的诉讼文书材料,天益生物公司代理人表示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6月10日前提交相关材料。本院在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天益生物公司代理人表示股东大会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召开,但无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杨晓暾在庭审中表示,其确实收到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但其认为其程序颠倒,故没有参会。另查明,胡文林与杨晓暾为夫妻关系,至今尚未依法解除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益生物公司作为天益发酵公司的股东,认为杨晓暾作为天益发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和技术负责人,未经天益生物公司同意,擅自设立关联公司,经营与天益发酵同类业务,并将上述专利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严重侵犯了天益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天益生物公司的起诉状,其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彭振球以天益发酵公司监事的名义拒绝了天益生物公司要求其对杨晓暾提起诉讼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天益生物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天益生物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天益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追加天益发酵公司为本案被告及胡文林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天益发酵公司股东包括天益生物公司、胡文林、杨晓暾,股权比例为20%,30%和50%,公司监事为彭振球;天益生物公司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杨晓暾40%,胡文林37%,彭振球14.16%,胡文贵6.92%,谢永红1.92%,彭振球为天益发酵公司监事。同时,胡文林及杨晓暾现仍保持夫妻关系,其两人对于天益生物公司直接持股占70%,对天益发酵公司直接持股占77%,实为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情况,胡文林既为原告天益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本案第三人,显然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不宜为本案原告天益生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多次明确告知天益生物公司召开股东会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并签署相关的诉讼材料,但天益生物公司迟至本院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天益生物公司依然没有提交已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推举诉讼代表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由被推举的诉讼代表人所签署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天益生物公司的起诉,并没有经股东会议决议并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经本院释明后依然没有补正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钟小坚书 记 员  郑 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