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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宇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伍宇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902号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仁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忻,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伍宇新,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本市。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业)诉被告伍宇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4.2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能源费59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世纪阳光嘉园后更名为远洋德邑)的约定,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入驻远洋德邑小区,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我公司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标准是2.97/月/平方米。我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伍宇新作为该小区××××××房屋的业主,却拒绝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伍宇新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伍宇新系本市××××××房屋(即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之有关规定,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北京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指定或委托管理公司单独或联合管理该住宅小区,并有权签订该协议。案外人北京方锦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北京市××××××实行物业管理(其中住宅建筑面积78600.98平方米),该物业东临忠实里东一街,南临广渠门外大街,西临忠实里南街,北临光华南街。委托管理期限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世纪阳光嘉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双方还约定,塔楼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97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华安物业于2011年6月1日发出撤场通知,世纪阳光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1年8月成立,且另行聘请了物业服务公司。另查,2011年11月1日,华安物业与案外人石家庄恒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辉公司)、北京市东城区远洋德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业委会)签订《远洋德邑小区物业交接协议》,三方约定业委会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委托恒辉公司对远洋德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三方移交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下午2时至同月8日下午5时。2011年11月1日前,未收的业主物业费和应支付的各项能源费(指水电费等)由原告负责收取和支付,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电费、房租、停车费及各项能源费(指水电费等),由恒辉公司负责收取和支付。前期由原告预收的各项费用,以11月1日为分割点,由原告负责核算支付恒辉公司及业委会。再查,北京电力公司曾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华安物业支付远洋德邑小区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电费。上述案件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北京电力公司支付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其中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至6月的电费金额为1206768.0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金额为533783.41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华安物业为远洋德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接受该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被告未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电费,根据《远洋德邑小区物业交接协议》,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能源费原告负责收取。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期间的能源费由原告负责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电费,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电费总额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1074.25元;二、被告伍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的能源费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