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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孟君诉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孟君,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行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孟君,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 再审申请人陈孟君因诉被申请人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以下简称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孟君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28日,陈孟君在北京市府右街换乘车时,被警察查出包中有上访材料,受到训诫。但没有上访滞留及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没有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较重。一、二审认为“训诫只是批评教育,不属治安处罚”、“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只是对陈孟君予以训诫,而未对该行为予以立案,只是通知陈孟君居住地予以处理,无需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等没有法律依据。泰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泰公(治)决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是陈孟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陈孟君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陈孟君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5年10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泰安分局对陈孟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泰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泰公(治)决字(2015)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孟君的诉讼请求正确。陈孟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孟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孟君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