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龙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龙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初中毕业,厨师,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龙飞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向北南行驶至六里庄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六里庄至镇菩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龙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郭龙飞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2.69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龙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抽血照片,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龙飞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向北南行驶至六里庄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六里庄至镇菩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吴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龙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郭龙飞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2.69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郭龙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均表示互不追究。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郭龙飞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龙飞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龙飞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龙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