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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白超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超,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634号原告:白超(又名白昭),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固安县,。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柳泉镇南房上村北。诉讼代表人:廊坊市天佑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安市场九栋十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军,职务:董事长。系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超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24000元的债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分别为我出具借条三张,另外我于2015年为被告偿还了两笔借款利息24000元,至今被告共欠我624000元。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的公司相关资料及财务账册上没有该笔债务的记载,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刘俊海出具的证明一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016年4月12本院受理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案。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偿还了两笔借款利息24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刘俊海的证明两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24000元垫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超对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60万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学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