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赵福生与被告张子健、张亚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赵福生,张子健,张亚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46号原告:陈军,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岔格岱屯。原告:赵福生,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岔格岱屯。被告:张子健,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张亚春,身份号码xxx,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原告陈军、赵福生与被告张子健、张亚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赵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健、张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赵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19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经原告担保,二被告向马守平借款100000元种地用,月利1.5分,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19000元,本息合计11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已期满,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20日二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9000元,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迟迟不还款,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子健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亚春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经原告陈军、赵福生担保,被告张子健、张亚春向案外人马守平借款100000元,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为案外人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上款为种地用,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经案外人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二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分别给付案外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00元,合计119000元。上述借款本息119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经二原告担保,二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案外人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逾期,二被告未能给付案外人借款本息,由二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为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原告为二被告偿还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19000元(100000元×1.5%×12个月+100000元×1.5%÷30天×20天),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分别为二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本息59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息595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赵福生借款本息59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健、张亚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00元,本息合计59500元;二、被告张子健、张亚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福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00元,本息合计5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