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新诉被告何科学、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新,何科学,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467号原告:王光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敏,丹东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科学,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告:王颖,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王光新诉被告何科学、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及被告何科学、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被告何科学找到原告说家里有事要短期借款10万元整,因都是战友双方比较信任,当时原告就借款给被告何科学并写下借条,借款10万元整。后来在2016年3月22日,被告何科学又找到原告要再借10万元,原告就又在银行取10万元借给被告并写下借条,被告何科学承诺近期就归还借款,可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何科学总是以各种理由躲避推托原告,直到2016年11月19日,原告追到被告何科学承诺开始每月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1600元,并尽快还清20万元借款,可直到今日被告何科学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2、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00元。被告何科学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是被告何科学本人借的,与被告王颖无关,20万元系抵押借款,且被告何科学偿还过1个月的利息。被告王颖辩称:借款与被告王颖无关,被告王颖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16日,被告何科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3月22日,被告何科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科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王光新和何科学协商事宜如下:1、何科学同意给王光新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支付,每月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借款20万)。后被告何科学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何科学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证明、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科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科学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科学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19日,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被告何科学曾偿还过一个月利息,故还应扣除该已偿还部分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中的借款本金部分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颖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何科学关于利息的约定并非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颖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科学、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光新借款20万元;二、被告何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光新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扣除被告何科学已经偿还的1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何科学、王颖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名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