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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陈福安、郭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陈福安,郭艳,雷发旺,刘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维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林,系该行余店支行职工。被告:陈福安。被告:郭艳。被告:雷发旺。被告:刘德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被告陈福安、郭艳、雷发旺、刘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国、伍小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安、郭艳、雷发旺、刘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安、郭艳夫妇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雷发旺、刘德菊等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福安于2013年7月9日在农行余店支行采用单人单保的贷款方式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万元,用于农产品收购和种植,期限一年,在贷款到期及逾期后经我行采用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至今未果,故而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福安、郭艳、雷发旺、刘德菊偿还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福安、郭艳、雷发旺、刘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余店支行与被告陈福安、郭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雷发旺、刘德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该笔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余店支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19日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陈福安的账户,被告陈福安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福安、郭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福安、郭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雷发旺、刘德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故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福安、郭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雷发旺、刘德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福安、郭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福安、郭艳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发旺、刘德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安、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支付利息。二、被告雷发旺、刘德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福安、郭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周道国人民陪审员  伍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凤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