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兵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兵,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91号原告:李爱兵,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A栋35、36层。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雄飞,男,汉族,1989年出生,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李爱兵与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557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砼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关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兰州市西固区兰州恒大都市广场园建景观等项目,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货款55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对账确定债权,合同中约定“余款自停止供砼后三个月付清”,付款期限未到;同时,迟延付款的利息应自实际付款期后计算;诉讼费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双方分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供砼协议》载明供货时间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该协议成为原告于2016年12月停止供砼的初步证据,被告在认可持有供货单底联的情况下未能就停止供砼的时间举出反驳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于2016年12月停止供砼,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兵货款555700元;二、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兵以5557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13%为标准,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计4679元,由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