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感宝实业有限公司、陈露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感宝实业有限公司,陈露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感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林业队路5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8TT5M。法定代表人:刘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露妮,女,壮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感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露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感宝公司与陈露妮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感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露妮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工资11360元;三、感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露妮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75元;四、感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露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5元;五、驳回感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感宝公司承担。感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判令陈露妮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露妮自身,其无权要求感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陈露妮自动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感宝公司也多次通知陈露妮前往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工资,但陈露妮均予以拒绝,因此,并不存在感宝公司拖欠陈露妮工资的情形。三、陈露妮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上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陈露妮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感宝公司是否需支付陈露妮2016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二、感宝公司是否需支付陈露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感宝公司是否需支付陈露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感宝公司与陈露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感宝公司需依法支付陈露妮劳动报酬。现感宝公司确认尚未支付陈露妮2016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感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陈露妮的月工资数额,陈露妮主张其月工资为4475元/月,感宝公司确认陈露妮系月固定工资制,对于陈露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感宝公司予以确认,但感宝公司认为无法明确其支付给陈露妮的款项哪些属于工资。鉴于感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诸如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陈露妮主张的月工资数额4475元/月予以采信,并对陈露妮主张感宝公司需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11360元予以支持,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感宝公司确认未与陈露妮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审法院认定感宝公司需支付陈露妮2016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感宝公司主张陈露妮自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承前所述,感宝公司拖欠陈露妮工资属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认定感宝公司需支付陈露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感宝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感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来源:百度“”